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115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115号

  

申请人:程某某,男,2000年2月出生

地址:某某省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职,2023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举报一事做出是否立案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 2023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XX,被申请人于2023 年7月22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决定,从被申请人签收履职申请至告知之日,被申请人程序超期,应当确定违法。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函投递截图;2.举报投诉书;3.商品购买截图;4.产品包装图。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程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投诉一事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115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职权依据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有处理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的职能。

二、事实证据

2023年7月28日,我局收到程某某的实名举报书,内容涉及我辖区内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某某产品标签中脂肪NRV:26%涉嫌虚假标注的问题。

我局执法人员联系了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核查,情况如下:

1.投诉内容:

经与被诉方联系,被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

2.举报内容:

经过我们调查核实该公司向我们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进货手续等材料,依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对于该预包装食品的相关问题,我们已经将案件线索移交函发送到涉案生产企业所在地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们通过XXX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16:25致电举报人告知已依法受理,当事人未接听;2023年8月4日 8:49致电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3年8月31日14:28致电投诉人告知投诉调解结果,投诉人立即挂断电话;2023年9月4日将调解结果通过邮政快递给投诉人。回复有电话录音。

2023年9月21日程某某表示撤回对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以及对我局的行政复议。建议复议机关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撤诉申请书,材料为复印件。2.电话录音。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申请人从涉案商家处购买了商品。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21日撤回了投诉举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认为在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面包存在虚假标注,通过邮寄方式向提出举报被申请人。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中核实了该产品检验报告、进货手续等材料,确认涉案商家依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对于该预包装食品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将将案件线索移交函发送到涉案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撤诉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程某某在‘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中,对“‘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现本人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现申请撤销对‘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因商家态度良好,望贵局批准。现撤回投诉举报,并不需要举报奖励,对此投诉举报也不需要贵局回复。望批准。”

本机关认为:经查,申请人在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向被申请人提出撤回投诉举报申请,并明确不需被申请人进行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为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