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109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112

  

申请人:蒋某,男,20035月出生

地址: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0231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编号为XXX的投诉单做出终止调查决定行政违法事实

2.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编号为XXX的投诉单终止调解行政行为违法事实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店铺购买牛轧糖,购买后申请人认为违法食品安全法,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食品销售举报编号:XXX。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于20238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目前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中止调查,待重新取得联系后,继续开展调查。从被申请人结案反馈可看出被申请明显终止调查,申请人至今未收终止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查,该行政行为明显侵犯申请人作出投诉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日至今20231127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终止调查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查,侵犯了申请人知情权并且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举证,现场检查,进货票据与商家拒绝调解证明,如未能举证默认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申请人逐提起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确认被申请人违法事实以便申请人后期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问责办法)(公务员处分办法)对被申请人展开追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购物记录复印件一份2.涉案食品实物图复印件一份3.平台举报截图

被申请人称:蒋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112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职权依据

1.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有处理市场监管类举报的职能。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我局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

二、事实依据

举报人蒋某,曾于724日在全国12315举报我辖区内沈阳市某某食品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举报单编号为XXX

在调查核实中,我们发现沈阳市某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于202387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食品销售,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销售的牛轧糖进货材料齐全,提供了相关产品的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但未提供进货凭证或发票。当事人采购大包装产品,产品本身虽无质量问题,但其自行分装成小包装销售,小包装产品自行张贴标签,涉嫌存在与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不相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规定,我局于2023823日决定立案调查。

在后续调查中,多次与当事人电话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通过住所现场核查未发现市场主体经营以及两次挂号信邮寄被退回。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我局于20231116日依法中止调查,决定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决定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我局于202311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已告知举报人相关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检查笔录2份;4.现场检查照片;5.电话记录1份;6.商家提供的进货方营业执照、检验报告;

7.产品照片;8.商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10.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1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申请人从涉案商家处购买了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申请人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被申请人经审批中止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证明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以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724日,申请人认为在沈阳市某某食品商行购买的牛轧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举报至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了核查期限,最终2023年8月23日决定立案调查。在后续调查中,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中止调查,决定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与当事人电话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通过住所现场核查未发现市场主体经营以及两次挂号信邮寄被退回。故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告知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此外,中止调查决定系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调查处理结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过程性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为被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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