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110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110号

  

申请人:梁某某,男,2000年12月出生

地址:某某市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并重新履职,2023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类投诉举报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销售的“某某酥饼”,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食品类投诉举报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7条食品的基本要求:“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因为食品标签如与食品、包装分离开来就没办法起到追溯的作用,消费者无法得知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限、产生损害无法追溯厂家等情形。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由此可见食品标签标示应当采用粘贴、印刷、标记的方式展示,然而本案的产品仅仅是用标签纸套在食品容器上,并未使用粘贴贴纸等形式。完全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标签分离的情形。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人认为,依《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产品包装及购买截图;3.信函投递截图;4.投诉举报回复。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梁某某请求撤销不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履职行政复议案,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110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职权依据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有处理市场监管类举报的职能。

二、事实证据

2023年10月12日,我局接到梁某某邮寄举报,内容为某某连锁超市总部销售的“某某酥饼”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商家销售的“某某酥饼”最小销售单元为盒包装、外包装上有预包装食品标签,未发现食品标签与外包装盒分离的情况,商家提供了该产品进货单、供货商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

我局认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销售的“某某酥饼”的是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54条第1款的规定,商家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告知举报人梁某某我局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商家营业执照。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证明了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申请人从涉案商家处购买了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被申请人经审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认为在某某连锁超市总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某某酥饼”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XXX进行举报,9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酥饼”最小销售单元为盒包装、外包装上有预包装食品标签,未发现食品标签与外包装盒分离的情况,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进货单、供货商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11月30日,我机关收到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通过信件XXX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酥饼”最小销售单元为盒包装、外包装上有预包装食品标签,未发现食品标签与外包装盒分离的情况,核验了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进货单、供货商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54条第1款的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