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109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109号

  

申请人:郑某,男,1998年2月出生

地址: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处理结果违法,2023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郑某  2023年 11月7日通过挂号信函(XXX)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本人不服,理由如下: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该监管部门违法,故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以及广大人民的权益不受到侵害,特请求法治机关确定并纠正行政违法,另,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法治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息;2.投诉举报寄递信息;3.购买商品截图。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郑某请求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处理结果违法行政复议案,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109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职权依据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有处理市场监管类举报的职能。

二、事实证据

2023年11月11日,我局收到郑某的《实名举报书》,内容为举报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超市售卖国家为防疫或防病所需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举报。

我局执法人员联系了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超市提供郑某举报的某某饮料”相关材料。经核查,情况如下: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超市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手续,产品图片,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原产地证明,其中海关报关单中具有经过海关部门确认的原产地证明,能够证明被举报产品并非来自核辐射地区,同时商家告知我方拒绝调解,于2023年12月5日告知其商家拒绝调解,我方终止调解。

我方于2023年11月30日告知申请人某某超市所售卖的某某饮料”并非来自核辐射地区的物品,因此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因此复议。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报关单;2.涉案商家营业执照;3.商品入境检疫证明;4.商品原产地证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申请人从涉案商家处购买了商品。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被申请人经审批不予立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涉案商家购买“某某饮料”,认为涉案产品制造固有记号“V”为某某县某某市某某番地,为我国禁止进口销售,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经核查,涉案商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手续,产品图片,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原产地证明,同时涉案商家拒绝调解。11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某某超市所售卖的某某饮料”并非来自核辐射地区的物品,因此不予立案12月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11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签收,12月5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为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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