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108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108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地址:某某市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坤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辽0102工认(2023)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申请人与刘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刘某承包申请人发包的某某工程。工伤申请人万某某系刘某雇佣的劳务工人,后在工地干活时右眼被铁丝扎伤。申请人认为万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申请人是与刘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万某某是刘某雇佣的工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万某某从属于刘某的管理,按照工地上的管理规定进行施工,万某某的工资也是由刘某向其发放,并不受制于申请人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申请人与万某某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申请人与刘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8.1条也明确约定了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刘某承担。为此,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撤销《辽0102 工认(2023)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现就某某有限公司对我局作出的辽0102工认〔2023〕第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请行政复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事实证据

(一) 申请人简述

2022年8月11日7:20,万某某在工作单位承建的某某工地干活时右眼被铁丝扎伤。后到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眼球穿通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 5、右眼玻璃体积血;6右眼脉络膜脱离;7、右眼视网膜裂伤; 8、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

(二)事实依据

万某某与工作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某某有限公司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刘某处干电工工作。上述事实已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给予确认(2023辽0102民初XXX号)。我局在给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该单位向我局提交了单位关于万某某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认为万某某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万某某不应该向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认定工伤。我局通过调查了解,万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做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

三、法定要件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

四、法定程序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受理了万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调查取证,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五、适用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0102工认〔2023〕第25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6.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7.裁决书判决书;8.受伤职工身份证;9.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10.建筑安装劳务(包清工)施工合同;1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2.个人委托手续;13.民事起诉书及庭审笔录;14.法院送达情况;1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16.单位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17.住院病历材料。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与刘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4,证明了被申请人进行了工伤认定的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6时,工伤申请人万某某在工地进行穿照明线路时,被铁丝扎伤。2023年9月12日,工伤申请人万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3〕第250号):万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11月23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102民初XXX号,万某某自认经介绍人事案外人刘某,受雇于案外人刘某,由刘某安排到某某有限公司的某某工地工作,日常工作由刘某管理和指挥、统计考勤工时、按天计算工资,由刘某发放工资。且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安装劳务(包清工)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某某有限公司将某某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某。法院认为,刘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刘某系实际施工人,万某某由刘某招用。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万某某在其承包的某某工地进行穿照明线路时被铁丝扎伤,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申请人属于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将其承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聘用的工人万某某在其承包的某某工地进行穿照明线路时,被铁丝扎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万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关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