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103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85号

  

申请人:张某某

地  址:某某市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依法责令其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邮寄方式违法并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邮寄举报信关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某酱牛肉脂肪含量超标举报查处结果和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合法证据(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检验报告)”进行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某快递,快递单号:XXX邮寄给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和市监申政公{2023}XX号》该告知书中包括“沈和市监不立告(2023)新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食品检验报告)。

沈和市监不立告(2023)新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1日批次的检验报告书,该报告显示脂肪含量为0.7g/100g,并做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经申请人核查发现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证据检验报告NO:咸质检(2022)XXX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0.7g/100g检验日期是2022.07.08-2022.07.20检验样品生产日期2022.07.07批次做出的检验报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明显存在玩忽职守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这是法律的“红线”!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和市监申政公〔2023〕XX号》,属上述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途径送达,但其违背《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NO:咸质检(2022)XXX作为不予立案证据,属于违法行为。且使用邮政企业外快递寄送国家机关公文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快递电子存根及面单;2.《沈和市监申政公〔2023〕XX号》告知书;3.沈和市监不立告〔2023〕新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涉案商品检验报告。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张某某请求确认邮寄方式违法并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政复议案,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103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2023年11月21日,局办公室收到《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103号),现就“张某某请求确认邮寄方式违法并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案”,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务公开申请的受理

2023年10月18日局办接到张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我局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三)之规定,同意受理。

二、关于政务公开申请的办理

1、局办于收件当日制作了《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信息公开督办单》,通过微信发给某某市场监管所所长徐某,并要求其于2023年10月31日下班前,整理书面反馈并报局办公室。

2、局办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某某市场监管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和市监不立告〔2023〕新XXX号)及检测报告(No:咸质检(2022)XXX);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某某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制作了《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于2023年10月31日向第三方(某某有限公司)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证据提供给我局的委托加工合同,理由是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我局认为理由合理,因此相关委托加工合同不予公开。

4、局办依据某某市场监管所的反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二)之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之规定,制作了《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和市监申政公[2023]XX号)。填报《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完成了保密审查意见、(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意见、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的签批,经办人为宋某某。

三、关于政务公开申请的回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局办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某快递将《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和市监申政公[2023]XX号)寄给申请人,查询显示2023年11月9日9:19,申请人签收。

以上为办理此次信息公开的过程。

四、关于“张某某请求确认邮寄方式违法”的答辩

1、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公文种类主要有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我局制作的《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

2、在此寄递行为中,我局属于付费并接受服务的一方。某快递如不能为我局提供该项服务,依据《快递暂行条例》2023最新修订,第二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我局并未被告知该信件属于其不能收寄的范围。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依申请信息公开督办单;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5.说明函;6.检测报告;7.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8.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9.张某某签收通知及送达回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收的信息公开材料。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进行了处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邮寄举报信关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某酱牛肉脂肪含量超标举报查处结果和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合法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食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11月7日通过某快递向申请人邮寄《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沈和市监申政公〔2023〕XX号),并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和市监不立告〔2023〕新XXX号)和检测报告。申请人不服,于1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申请人于8月15日向我机关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电话告知关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某酱牛肉脂肪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调查处理。我机关于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57号)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做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其中附件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沈和市监不立告〔2023〕新XXX号)”为沈和行复字〔2023〕57号行政复议案件的涉案行政行为,本机关已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已对该行为作出决定,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被申请人通过某快递邮寄《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非法定送达方式,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送达方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