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96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96号

申请人:刘某某

地址:某某市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未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职,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告知。2: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懒政渎职责任。

申请人称:本人于10月21日在某某超市购买了一袋猪耳朵发现该产品未标准出生日期于是申请人10月25日将此事投诉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案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投诉举报应当分别处理。

申请人10月25日通过现场提交投诉举报信,至今(11月4日)未收到任何受理决定,但已经过了七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该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无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告知。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懒政渎职行为。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96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职权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有处理市场监管类举报的职能。

二、事实证据

 2023年10月25日,我局现场接到刘某某举报,内容为某某超市店销售预包装食品“猪耳朵”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在接到现场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同举报人刘某某一同前往位于某某路XX号商铺的某某超市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看到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某某市某某区某厂,保质期12月,同时在该产品包装袋上两侧剪口处明确标注了生产日期 2023年7月27日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第4.1.7.1 的规定 ,某某超市店证照齐全,商家提供了进货单、生产厂家资质、食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

我局认为某某超市店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明确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第4.1.7.1 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3年11月0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打电话方式告知举报人刘某某,某某超市店经营的产品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记录表;2.涉案商家营业执照;3.上游商家营业执照;4.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5.现场笔录;6.商品图片;7.批次检验报告单;8.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9.电话录音。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购买了一袋猪耳朵,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于10月25日投诉至向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的处理结果,于11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11月9日,申请人向我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但未向本机关提供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我机关于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认为缺少投诉举报信及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其补正。11月27日,申请人提供补正情况说明:“由于本人是现场投诉举报提交的证据。已经提供了投诉举报信以及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所以无法再向贵局提供投诉举报信及材料。如果实在需要,可以要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本人的投诉举报信及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举报的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经查,申请人未向我机关提供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的相关证据材料,我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申请人提出投诉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