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和行复字〔2023〕80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9日 来源: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和行复字〔2023〕80号

申请人:齐某某

地  址:某某市

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职,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重新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进行实名投诉举报。2023年9月 28日电话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外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2023年8月30日至2023年9月28日,总共22个工作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及视频;2.结账单小票;3.付款账单截图。以上材料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齐某某请求确认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职行政复议案,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和行复字〔2023〕80号)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职权依据

1.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有处理市场监管类举报的职能。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我局有延长时间的职能。

二、事实证据

我局于 2023年8月31日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某某餐饮服务店销售蛇肉制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诉求:依法查处。

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2日来到企业注册地址某某街某某号进行核查,某某餐饮服务饭店已不在此地经营,也未联系到相关负责人,案件暂时无法开展调查。鉴于以上情况,2023年9月18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特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地址,仍未找到该企业。

2023年9月28日因不能联系到该企业,案件无法继续调查处理,我局工作人员通过XXX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齐某某。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材料;2.某某餐饮服务饭店相关信息;3.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照片;4.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6.电话记录;7.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申请人从涉案商家处购买了商品。以上材料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被申请人经审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某某餐饮服务饭店销售蛇肉,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9月12日、9月22日到某某餐饮服务饭店注册地址某某街某某号进行调查,发现该地址无涉案饭店,无法联系当事人。9月28日,经审批不予立案,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于10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9月12日到涉案企业注册地某某街某某号进行核查,未发现涉案企业在该地址经营,也未联系上负责人。9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期15日。9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未联系上涉案企业。9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关于举报做出的调查、不予立案、告知等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